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叛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叛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