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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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
(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
(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
(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第十条 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
(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
(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
(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第十条 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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