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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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优水优用与优水优价相结合的原则。”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与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共享。”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推进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实现供水抄表到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履行规定程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的作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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