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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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向因自然灾害使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或者生命财产安全面临威胁的人员,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紧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帮扶的活动。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一)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预警能力建设;
(二)提升救灾物资和装备统筹保障能力;
(三)依法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指挥调度、救助物资管理等技术平台;
(六)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培训,做好灾害救助所需各类人员储备;
(七)组织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
(八)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机制;
(九)其他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谨尺正)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自然灾害救助需要、本地区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将避难场所位置、数量向辖区居民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具有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设施。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全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应当明确储备库(点)的设立数量、规模和分布,便于物资调运,满足自然灾害救助需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接到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预警响应,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
除依法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助工作小组,前往灾区指导救助工作;
(二)合理设立临时救助点,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三)组织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安全状况;
(四)责成相关主管部门落实救助措施;
(五)统筹使用和调配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和物资;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响应措施。第十条 受灾地区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灾情信息和损失情况的统计、核查、上报、评估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祥悔社会发布自然灾害信息、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和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困握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灾后救助工作计划和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纠正不当行为。第十三条 制定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应当设计合理,符合当地住房整体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并有利于未来防灾减灾。
受灾地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设计和施工等必要技术支持。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使用、回收等管理运行机制,提高物资统筹利用水平。
探索建立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一)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预警能力建设;
(二)提升救灾物资和装备统筹保障能力;
(三)依法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指挥调度、救助物资管理等技术平台;
(六)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培训,做好灾害救助所需各类人员储备;
(七)组织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
(八)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机制;
(九)其他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谨尺正)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自然灾害救助需要、本地区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将避难场所位置、数量向辖区居民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具有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设施。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全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应当明确储备库(点)的设立数量、规模和分布,便于物资调运,满足自然灾害救助需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接到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预警响应,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
除依法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助工作小组,前往灾区指导救助工作;
(二)合理设立临时救助点,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三)组织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安全状况;
(四)责成相关主管部门落实救助措施;
(五)统筹使用和调配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和物资;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响应措施。第十条 受灾地区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灾情信息和损失情况的统计、核查、上报、评估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祥悔社会发布自然灾害信息、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和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第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困握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灾后救助工作计划和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纠正不当行为。第十三条 制定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应当设计合理,符合当地住房整体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并有利于未来防灾减灾。
受灾地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设计和施工等必要技术支持。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使用、回收等管理运行机制,提高物资统筹利用水平。
探索建立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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