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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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绿化建设、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桥体、墙体、屋顶等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开展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创建活动。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社会爱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明确城市绿线和绿化指标,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加强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城市绿化应当优化植物配置,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乡土树木、花草等植物的应用。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改良或者逐步更换。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当依照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管。第十四条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绿化建设、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桥体、墙体、屋顶等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开展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创建活动。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社会爱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明确城市绿线和绿化指标,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加强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城市绿化应当优化植物配置,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乡土树木、花草等植物的应用。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改良或者逐步更换。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当依照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管。第十四条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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