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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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 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下列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 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第三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古建筑和传世文物, 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 革命遗址、 纪念建筑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第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如有特殊需要
  , 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 行 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 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和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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