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公司法案例分析,求大神指导~~
案例:兴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因股东人数较少,故决定由股东黄某为执行董事,另外一个股东刘某为财务负责人并兼任监事。该公司为了开拓市场,又决定聘请在某市劳动...
案例:兴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因股东人数较少,故决定由股东黄某为执行董事,另外一个股东刘某为财务负责人并兼任监事。 该公司为了开拓市场,又决定聘请在某市劳动人事局工作的谭某兼任公司经理。这时谭某正在和周某谈一笔生意,准备帮助周某贩卖一批男士服装,正愁没有资金担保,于是谭某欣然同意担任兴达公司的经理一职。后谭某利用经理职务之便用兴达公司的资金提供了担保,当这批男士服装到货后,未经任何人同意,谭某就私自和兴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用公司的名义将周某贩卖的服装全部买下,从中获利6万元。此事很快被刘某知道,刘某这时正好也有一批自己经营的滞销服装需要处理,便要求谭某以兴达公司的名义同自己进行交易,买下这批服装,得款69万元。此后,这2批服装因为质量问题造成大量积压,兴达有限责任公司的流动资金严重短缺,无法法继续经营,此时执行董事黄某才了解真实情况,要求解除兴达公司和谭某的男士服装合同以及刘某的服装交易,并要求谭某和刘某退回货款,2人不同意,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2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由此给兴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问:1、兴达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有哪些违法之处? 2、谭某以公司资产为周某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 3、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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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达公司组织机构的组成中所存在的违法之处:a.股东刘某既担任财务负责人又兼任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的职权范围包括了检查公司财务;并且,第五十二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刘某不能既担任财务负责人又兼任监事。b.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民营企业中担任职务。
2、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兴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兴达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3、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
2、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兴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兴达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谭某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3、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兴达公司与谭某及刘某的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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