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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
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
1、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2、当然,这种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
则一般应当追究公证员的个人责任,公证处有错误的,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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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
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
1、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2、当然,这种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
则一般应当追究公证员的个人责任,公证处有错误的,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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