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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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交易目录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三条 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交易目录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十三条 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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