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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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第五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管理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本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法律文件。第五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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