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1个回答
展开全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需要专门实施总量减排控制的四种污染物,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减排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
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国家或者本省新增的主要污染物的减排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排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编制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减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染源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渔业水产等农业污染源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注销工作,并提供机动车减排核算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减排核算相关的国民经济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减排工作。第六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减排任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减排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减排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排指标、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容量,综合平衡后,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减排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
减排指标可以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和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予以落实。第十一条 燃煤火电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监管的重点企业除燃煤火电厂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下达,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纳入企业所在县(市、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内统计。第十二条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减排指标,结合实际,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减排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减排调度、协调机制,落实年度减排计划。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与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统一调配,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指标范围内。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的统一台账,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发展改革、工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