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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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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