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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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市容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市发展水平、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居民开展市容自治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市容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第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构)筑物的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实需要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筑物封闭阳台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划要求和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安全防护栏、空调外机承载体、遮阳(雨)篷、管线以及油烟管道、太阳能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外廊需要安装防盗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外立面。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安装的,应当采用相近的样式、材料、色彩,与街容街貌和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第十条 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第十二条 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次干道沿线建(构)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倡导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监控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和拆除照明设施。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前款规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市容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市发展水平、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居民开展市容自治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市容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第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构)筑物的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实需要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筑物封闭阳台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划要求和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安全防护栏、空调外机承载体、遮阳(雨)篷、管线以及油烟管道、太阳能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外廊需要安装防盗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外立面。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安装的,应当采用相近的样式、材料、色彩,与街容街貌和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第十条 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第十二条 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次干道沿线建(构)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倡导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监控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和拆除照明设施。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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