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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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开发区的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实行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差异化和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强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带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低水平竞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开发区开展创新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现状、产业基础和特点、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总体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程序报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和科技创新、民生等新型产业用地,以及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开发区可以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对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开发区,可以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实行特殊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差异化和高质量发展原则,加强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的先行区,带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推动开发区协调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避免同质化、低水平竞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开发区开展创新实践,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改革创新活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现状、产业基础和特点、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和建设运营模式。
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总体规划,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实行多规合一,并按照程序报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用地和生活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合理用地和科技创新、民生等新型产业用地,以及国家级开发区主导产业引进外资、促进转型升级等用地给予倾斜支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开发区可以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供应利用统计监测、集约利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对土地利用效率高、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开发区,给予用地方面倾斜支持。
开发区内可以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对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开发区,可以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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