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图书馆的押金该哪个部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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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不是部门收,放个人图书馆账户。图书馆一般都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借书证的按金会存在专门的帐户上,随时保证有足够的数额退还给退证的读者,没有什么其他用途。
一、图书馆押金制度的合理性
所谓图书馆办证押金制度(又称图书押金制度),就是读者个人凭身份证明或单位介绍信到图书馆申请登记的同时,必须向图书馆交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押金,然知改后才能办理正式登记领证手续。它是图书馆基于读者借书的凭证,也是图书馆与读者联结的纽带而建立的押金制度。当你领取了图书馆借书证,就取得了该图书馆“正式读者”的资格。这时,双方就建立了一种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读者享受限期使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承担爱护图书馆藏书的义务;而图书馆则承担了为读者服务的义务,具有监督读者按期借还、合理利用藏书,保证图书馆藏书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图书馆押金制度涉及法搭哗判律层面的问题
图书馆办证押金制的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在发达国家,免费服务是《图书馆法》的根本原则,图书馆在提供文献服务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尤其在学校,当学生已按规定交纳学费后,应免费享受所在学校图书馆的相应服务。但在我国,有些图书馆甚至允许有预算外收入和工作人员资金放宽发放制度——图书馆有谋求经济收益的权利。引起了不少市民的争议。为此,图书馆在实施办证押金制度的同时,常出现如下法律侵权嫌疑或其他系列问题:
第一, 押金的收取违反经济法规吗?
1.财政法规
针对公共图书馆押金制度,有人认为它违背了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对“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而且,很多图书馆收取押金时不符合财会手续:①押金总额大,没有设置专门的会计人员管理,多为兼职代管。②收费无依据,标准不统一,收款单据采用非正规的普通收据。③押金退还手续不健全,现金支付缺乏必要的会计手续和复核程序。④押金余额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利息不入账。因此,在实际的财务检查中,公共图书馆收取办证押金的管理方式往往被否定。但是,财政部关于变相收费的规定是有所指的,主要针对行政事业、垄断行业经营服务业的收费而作出的监管规定。再者,这并不表示这两种行业就不能收费,只要合理规范并报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图书馆押金收费管理还是可以纳入法制轨道给予合法化的。因此,鉴于图书馆押金收付对象多、总额较大、支付频繁等问题,应尽快实行规范化管理,可将其纳入单位会计统一核算,设专人管理。统一收费票据,规范支付行为。押金的使用和退款要有凭有据,要有领款人、经手人的签字,押金余额应及时退还交款人。同时,应做好对押金收支的事后监督。审计人员或会计复核人员应经常核查押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押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须及时交会计入账,不得公款私存、挪用押金及利息。[1] 图书馆更不能把押金作为员工的福利来源。所收款项如数按财务制度上缴有关部门是执行押金等收费制度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2]
2.劳动法规
部分单位(如学校)基于工作或福利需要建立了非公共图书馆,并向单位员工收取办证押金。有人又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 条规定提出质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或抵押金(物)。”从机构设置归属看,单位内部图书馆的对外行为往往代表着学校,若以单位为名对外签订协议在民法上表现为代理或表见代理,其代表单位行为的效力是毫无异议、确定有效的。从押金收据来看,如果落款为单位,则应以单位行为看待,教职工即表现为向用人单位交纳押金,此时有违规收取押金之嫌。但单位图书馆在收取教职工图书押金时多以图书馆为名,相应的押金收据也只盖有图书馆印章。此时的图书馆是从图书管理的角度出发向读者收取押金的,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没有违反劳动法,教职工即便不满也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抗辩。
财政部和劳动部的规定都属于经济法范畴。可见,图书馆押金制度是否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办证押金收费作为管理手段,如何管理利用好这部分资金才是图书馆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
第二,押金利息的归属问题
图书馆收取的押金芦培必然产生利息(即民法所说的“孳息”)。然而,大部分人都没想过这问题。孳息该何去何从?根据物权法“孳息随所有权转移”的法理,无论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作为标的物的具有抵押性质的押金实际所有权在交付时并未移转,其所生利息所有权仍在借书证持有人手中。只有当读者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并赔偿后,押金才归属图书馆。但为了解决借书证押金长期“挂账”不利用的现象,图书馆可通过信息化程序确定读者的“违约时间点”,实现借书证的一次有效使用期。若读者要继续使用,须于有效使用期满前一定时间内办理免费的续期手续。若停止使用,则办理退证手续,图书馆应退还押金和押金占有期间所生的相应利息;若既未续期又未退证的读者,于期限届满之时即可推定为读者借书证停止使用,押金所有权移转至图书馆,利息也随之归属图书馆。当然,押金存放在图书馆,类似于银行存款,有利息也有“保管费”。由于图书馆办证押金数额较低,其所生利息微乎其微,可视作保管费,图书馆也可以此为由把押金的利息集中起来作为管理费加以合理利用。
第三,“证”、“据”丢失后的押金退还问题
1.借书证丢失不退押金是否合理?
说起借书证押金,笔者不禁想起某市公交公司出于对公交IC卡涉及工本费、技术及管理等各项成本,于2006 年底曾出台《公交IC卡管理规定》:“IC 卡遗失后,补办卡需重新缴纳卡押金”,“非质量问题,不予换退,可缴纳押金重新办卡,卡损坏、卡面磨损不予办理退卡”。[3]显然,收取押金是对持卡者的约束,希望持卡者能爱惜并妥善保管自己的公交卡。
有鉴于此,部分图书馆竞相效仿,要求读者凭证方可退押金。为了约束持有人妥善保管借书证,对丢证的读者收取适量的工本费是可以理解的。可若以成本或企图私占等理由规定“退证时,借书证挂失者不退还押金”是不合适的,这种规定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借书证押金是图书馆提供相应服务的成本投入的保证(包括管理成本、技术成本等),其收取借书证持有者与之相应的成本费是可以理解的。若押金独立于借书证本身工本费时,在服务关系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特别是当今信息化时代,图书馆不退押金则有失公允。对于公共图书馆,物价部门有必要核定借书证的成本投入,制定更合理的押金政策。
2.“押金条”丢失不退是否合理?
读者办理借书证并缴纳押金后,理应收到由图书馆开据的“押金条”,即俗称的“收据”。它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作用,默示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服务合同的成立;它是一种债权文书,证明收款人有提供服务的义务;它还是一种记帐凭证,记载历史事实的发生。读者押金条一旦丢失,在无法查找到图书馆押金存根或办证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读者就难以证明自己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而且,某些图书馆往往企图据为已有而故意不协助查找或由于系统、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存根等办证信息无法查找,最终读者只能饮恨而归了。可见,办证“押金条”是读者要求返还押金的最有力证据,就读者而言,绝对不容忽视。当然,图书馆作为服务提供方,有必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使服务不只是空谈的协议,并从全体馆员的道德意识抓起。
第四,不同性质学校图书馆收取教职工押金的法律关系
图书馆并不是面向所有人都收取押金的,如在校生或其他经特准之人。一般说来,在图书馆,对于无押金交付者,双方便构成了具诺成性的图书借用合同关系,只要自读者申请办理借书证并经图书馆同意之日起(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押金交付者,则为具实践性的抵押合同关系,这不但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读者交付押金作为标的物才能享受借阅的权利。在借用合同关系中,读者无须向图书馆支付押金等报酬;而抵押合同关系中则刚好相反。两种合同形式虽然各有不同,但二者均为双务合同,图书馆有交付图书的义务,读者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图书的义务。那么学校图书馆应如何对待教职工交付押金的问题呢?
公立学校图书馆的藏书是公有财产。教职工作为单位的一员,有较严格的人事制度作保障,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国家的另一笔财富。作为读者群体的一分子,公立学校图书馆往往倾向于免费为教职工提供服务,主要是提高教师作为学者的学习兴趣,为其提供方便。可见,公立学校图书馆与教职工之间以图书借用合同关系为佳,即无须交纳押金。
而私立学校或独立学院图书馆则不同,这主要考虑到其图书经费源于学生或私人。而且,这类单位在人事制度方面缺乏相对有效的保障措施,也无人能确保教职工借书后都能完好无缺地归还图书,在此前提下,更多图书馆希望通过向教职工收取押金来实现图书的有效管理。
三、小结
图书馆办证押金制度的合理性越来越广泛地被社会各界接受,各图书馆积累了数量可观的暂存资金。目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图书馆进行押金收费是一种相对公平的措施。只有等到今后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图书馆经费充裕了,读者素质和诚信体系进一步提高、完善了,读者免费办证才可以说是水到渠成。[4]押金收费只是众多手段中的一种,目的在于管理。但它对实现有效管理的作用还很有限, 在条件成熟时可通过非经济手段对读者的行为进行约束,或通过制度、体制的创新寻求更有效的管理方法。当然,只有通过免费服务,图书馆才能实践其图书馆精神和创造品牌效应。〔5]也只有免费服务,才能减免一系列侵权问题的出现。(作者单位: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图书信息中心)
一、图书馆押金制度的合理性
所谓图书馆办证押金制度(又称图书押金制度),就是读者个人凭身份证明或单位介绍信到图书馆申请登记的同时,必须向图书馆交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押金,然知改后才能办理正式登记领证手续。它是图书馆基于读者借书的凭证,也是图书馆与读者联结的纽带而建立的押金制度。当你领取了图书馆借书证,就取得了该图书馆“正式读者”的资格。这时,双方就建立了一种双重权利义务关系,读者享受限期使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承担爱护图书馆藏书的义务;而图书馆则承担了为读者服务的义务,具有监督读者按期借还、合理利用藏书,保证图书馆藏书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图书馆押金制度涉及法搭哗判律层面的问题
图书馆办证押金制的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在发达国家,免费服务是《图书馆法》的根本原则,图书馆在提供文献服务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尤其在学校,当学生已按规定交纳学费后,应免费享受所在学校图书馆的相应服务。但在我国,有些图书馆甚至允许有预算外收入和工作人员资金放宽发放制度——图书馆有谋求经济收益的权利。引起了不少市民的争议。为此,图书馆在实施办证押金制度的同时,常出现如下法律侵权嫌疑或其他系列问题:
第一, 押金的收取违反经济法规吗?
1.财政法规
针对公共图书馆押金制度,有人认为它违背了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对“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而且,很多图书馆收取押金时不符合财会手续:①押金总额大,没有设置专门的会计人员管理,多为兼职代管。②收费无依据,标准不统一,收款单据采用非正规的普通收据。③押金退还手续不健全,现金支付缺乏必要的会计手续和复核程序。④押金余额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利息不入账。因此,在实际的财务检查中,公共图书馆收取办证押金的管理方式往往被否定。但是,财政部关于变相收费的规定是有所指的,主要针对行政事业、垄断行业经营服务业的收费而作出的监管规定。再者,这并不表示这两种行业就不能收费,只要合理规范并报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图书馆押金收费管理还是可以纳入法制轨道给予合法化的。因此,鉴于图书馆押金收付对象多、总额较大、支付频繁等问题,应尽快实行规范化管理,可将其纳入单位会计统一核算,设专人管理。统一收费票据,规范支付行为。押金的使用和退款要有凭有据,要有领款人、经手人的签字,押金余额应及时退还交款人。同时,应做好对押金收支的事后监督。审计人员或会计复核人员应经常核查押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押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须及时交会计入账,不得公款私存、挪用押金及利息。[1] 图书馆更不能把押金作为员工的福利来源。所收款项如数按财务制度上缴有关部门是执行押金等收费制度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2]
2.劳动法规
部分单位(如学校)基于工作或福利需要建立了非公共图书馆,并向单位员工收取办证押金。有人又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 条规定提出质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或抵押金(物)。”从机构设置归属看,单位内部图书馆的对外行为往往代表着学校,若以单位为名对外签订协议在民法上表现为代理或表见代理,其代表单位行为的效力是毫无异议、确定有效的。从押金收据来看,如果落款为单位,则应以单位行为看待,教职工即表现为向用人单位交纳押金,此时有违规收取押金之嫌。但单位图书馆在收取教职工图书押金时多以图书馆为名,相应的押金收据也只盖有图书馆印章。此时的图书馆是从图书管理的角度出发向读者收取押金的,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没有违反劳动法,教职工即便不满也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抗辩。
财政部和劳动部的规定都属于经济法范畴。可见,图书馆押金制度是否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办证押金收费作为管理手段,如何管理利用好这部分资金才是图书馆应该深入探讨的问题。
第二,押金利息的归属问题
图书馆收取的押金芦培必然产生利息(即民法所说的“孳息”)。然而,大部分人都没想过这问题。孳息该何去何从?根据物权法“孳息随所有权转移”的法理,无论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作为标的物的具有抵押性质的押金实际所有权在交付时并未移转,其所生利息所有权仍在借书证持有人手中。只有当读者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并赔偿后,押金才归属图书馆。但为了解决借书证押金长期“挂账”不利用的现象,图书馆可通过信息化程序确定读者的“违约时间点”,实现借书证的一次有效使用期。若读者要继续使用,须于有效使用期满前一定时间内办理免费的续期手续。若停止使用,则办理退证手续,图书馆应退还押金和押金占有期间所生的相应利息;若既未续期又未退证的读者,于期限届满之时即可推定为读者借书证停止使用,押金所有权移转至图书馆,利息也随之归属图书馆。当然,押金存放在图书馆,类似于银行存款,有利息也有“保管费”。由于图书馆办证押金数额较低,其所生利息微乎其微,可视作保管费,图书馆也可以此为由把押金的利息集中起来作为管理费加以合理利用。
第三,“证”、“据”丢失后的押金退还问题
1.借书证丢失不退押金是否合理?
说起借书证押金,笔者不禁想起某市公交公司出于对公交IC卡涉及工本费、技术及管理等各项成本,于2006 年底曾出台《公交IC卡管理规定》:“IC 卡遗失后,补办卡需重新缴纳卡押金”,“非质量问题,不予换退,可缴纳押金重新办卡,卡损坏、卡面磨损不予办理退卡”。[3]显然,收取押金是对持卡者的约束,希望持卡者能爱惜并妥善保管自己的公交卡。
有鉴于此,部分图书馆竞相效仿,要求读者凭证方可退押金。为了约束持有人妥善保管借书证,对丢证的读者收取适量的工本费是可以理解的。可若以成本或企图私占等理由规定“退证时,借书证挂失者不退还押金”是不合适的,这种规定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借书证押金是图书馆提供相应服务的成本投入的保证(包括管理成本、技术成本等),其收取借书证持有者与之相应的成本费是可以理解的。若押金独立于借书证本身工本费时,在服务关系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特别是当今信息化时代,图书馆不退押金则有失公允。对于公共图书馆,物价部门有必要核定借书证的成本投入,制定更合理的押金政策。
2.“押金条”丢失不退是否合理?
读者办理借书证并缴纳押金后,理应收到由图书馆开据的“押金条”,即俗称的“收据”。它是一种证据,具有证明作用,默示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服务合同的成立;它是一种债权文书,证明收款人有提供服务的义务;它还是一种记帐凭证,记载历史事实的发生。读者押金条一旦丢失,在无法查找到图书馆押金存根或办证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读者就难以证明自己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而且,某些图书馆往往企图据为已有而故意不协助查找或由于系统、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存根等办证信息无法查找,最终读者只能饮恨而归了。可见,办证“押金条”是读者要求返还押金的最有力证据,就读者而言,绝对不容忽视。当然,图书馆作为服务提供方,有必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使服务不只是空谈的协议,并从全体馆员的道德意识抓起。
第四,不同性质学校图书馆收取教职工押金的法律关系
图书馆并不是面向所有人都收取押金的,如在校生或其他经特准之人。一般说来,在图书馆,对于无押金交付者,双方便构成了具诺成性的图书借用合同关系,只要自读者申请办理借书证并经图书馆同意之日起(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对于押金交付者,则为具实践性的抵押合同关系,这不但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读者交付押金作为标的物才能享受借阅的权利。在借用合同关系中,读者无须向图书馆支付押金等报酬;而抵押合同关系中则刚好相反。两种合同形式虽然各有不同,但二者均为双务合同,图书馆有交付图书的义务,读者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图书的义务。那么学校图书馆应如何对待教职工交付押金的问题呢?
公立学校图书馆的藏书是公有财产。教职工作为单位的一员,有较严格的人事制度作保障,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国家的另一笔财富。作为读者群体的一分子,公立学校图书馆往往倾向于免费为教职工提供服务,主要是提高教师作为学者的学习兴趣,为其提供方便。可见,公立学校图书馆与教职工之间以图书借用合同关系为佳,即无须交纳押金。
而私立学校或独立学院图书馆则不同,这主要考虑到其图书经费源于学生或私人。而且,这类单位在人事制度方面缺乏相对有效的保障措施,也无人能确保教职工借书后都能完好无缺地归还图书,在此前提下,更多图书馆希望通过向教职工收取押金来实现图书的有效管理。
三、小结
图书馆办证押金制度的合理性越来越广泛地被社会各界接受,各图书馆积累了数量可观的暂存资金。目前,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图书馆进行押金收费是一种相对公平的措施。只有等到今后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图书馆经费充裕了,读者素质和诚信体系进一步提高、完善了,读者免费办证才可以说是水到渠成。[4]押金收费只是众多手段中的一种,目的在于管理。但它对实现有效管理的作用还很有限, 在条件成熟时可通过非经济手段对读者的行为进行约束,或通过制度、体制的创新寻求更有效的管理方法。当然,只有通过免费服务,图书馆才能实践其图书馆精神和创造品牌效应。〔5]也只有免费服务,才能减免一系列侵权问题的出现。(作者单位: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图书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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