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儒家化表现在汉代法制的那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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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儒家化起始于西汉。西汉初期,中国经历了秦王朝多年的严刑峻法加之秦末声势浩大的农民起义以及随后的楚汉战争。可以说,这是中国的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遭到巨大的破坏。汉帝国统治者在一个凋敝的百废待兴的废墟上建立自己的政权。他们吸收了秦朝统治者严刑峻法、实行暴政的二世而亡的教训,采取了“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而治”的思想来治理国家。这实际上是用道家学说来弥补法家学说的不足。清净无为继而无为而无不为,汉朝也终于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松的时期使帝国的的经济力量得以恢复、阶级矛盾得以缓和,于是便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治世“文景之治”。
到了汉景帝御宇期间,形势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在内部,文景之治为帝国的经济复苏做出巨大的贡献,但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许多棘手的问题。例如,西汉初期实行的国家结构和组织形式是一种“郡国并行制”。地方诸侯的势力削弱了中央皇帝的权威。终于,爆发了“吴楚七国之乱”。“七国之乱”虽被平息,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和谐直至武帝初期仍比较严重。在外部,北方游牧民族匈奴的崛起对大汉帝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统治者急需一种更为稳定、更为有效的思想和制度来安邦定国,而中国法律儒家化也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顺应时势地展开。
西汉大儒董仲舒无疑是这运动的重要贡献者。他在“天人三策”、《春秋繁露》中,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说再结合部分法家思想,创造了一种左右中国封建社会的儒家思想和政治法律观的初级形态。在汉武帝的支持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帝国展开,进而产生了对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的“德主刑辅”原则。“德主刑辅”的理论根源来源于董仲舒的“天人三策”即“天人感应说”、“人性论”、“犯罪根源说”。他认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罚。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天子之所宜法以为制,,大夫之所当偱以为行也。”董仲舒有天道大者在阴阳进而认为天之任徳而不任刑,为“德主刑辅”找到了哲学上的依据;同时由“犯罪根源论”推出统治者应该宽缓刑罚、重视教化。
在汉代,中国法律的儒家化首先把儒家的伦理纲常树立为立法的根本依据和原则。最具典型的就是确立了所谓的“三纲五常”的法律地位。三钢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法律中规定了冒犯皇帝尊严的罪名有不敬、大不敬、诽谤、非所宜言、不道;还规定了危害皇帝安全的、权威以及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如矫制、僭越、大逆不道等均体现了“君为臣纲”。汉律中还规定了“不孝”罪以体现“父为子纲”。而“婚后女子若有不孝。无子、淫乱、嫉妒、多言、恶疾和盗窃行为中一种者,即可被其夫休弃”。所谓五常,即仁、义、礼、智、信。汉朝统治者将这些注入法律之中,视违反这些所谓伦理纲常之行为为犯罪。
法律儒家化还重点体现在适用原则上。具体说来,包括:尊老怜幼原则、亲属相隐原则、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原则。“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代表了统治者所谓的:“仁政”,体现了“尊老怜幼原则”。而法律允许亲属间互相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正符合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至于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先向皇帝报告,由皇帝决定刑罚的减免与否。如此维护贵族官僚之特权,明显违背了法家“刑无等级”的原则。
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还体现在司法制度的儒家化。例如在许多诉讼制度如告劾、逮捕、鞫狱、覆案方面均可以体现司法程序上的儒家伦理规范的特点。而真正在司法制度的层面上的重要举措在于“春秋决狱”、“秋冬行刑”和“录囚制度”。董仲舒认为“世衰道微,邪说暴行又作。臣弑其君者有之,子弑其父者有之。孔子成《春秋》而乱臣贼子惧”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内容和精神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把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和动机作为断案的依据体现了儒家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渗透。汉代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起点,它为政治上早熟的中国粗略地稳定了内政外交的格局和模式。儒家的思想逐步与法律相结合是这一时期法律儒家化的典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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