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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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商检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发票、合同、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 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  (二)详细情况说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海关未发现报关人员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且说明理由。  对于报关人员的操作或者书写失误,海关依照报关记分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主动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  (一)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并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和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进行修改后重新提交,不得对报关单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二)向当事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通知当事人要求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电子数据报关单:  (一)海关将电子数据报关单退回修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发送的;  (二)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  (三)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及其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已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时应当向海关交回报关单证明联。  第十二条 由于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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