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紧急联系人就是担保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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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联系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质押物担保或者个人保证的人,而紧急联系人指的是在发生紧急情况联系不上相关人员时的一个联系人,因此,两个是不同的概念,紧急联系人不是担保人。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担保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指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质押物担保或者个人保证的人,是需要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的,和紧急联系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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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紧急联系人并不是担保人,紧急联系人是银行失去与债务人的联系后向紧急联系人获得债务人的相关情况。
第一,担保人需要满足与案件没有关系;拥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能够履行担保义务;征信良好这些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要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担保人可以是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依法拥有营业执照的企业,但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担保人。
第三,紧急联系人是向银行在联系不到债务人时承担向银行反映债务人情况的角色,紧急联系人不承担贷款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充当担保人之后可能会遭到控告或者被告知破产,如果担保人离世不能代表可以免除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向债务人追偿。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担保人需要满足与案件没有关系;拥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能够履行担保义务;征信良好这些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要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担保人可以是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依法拥有营业执照的企业,但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担保人。
第三,紧急联系人是向银行在联系不到债务人时承担向银行反映债务人情况的角色,紧急联系人不承担贷款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充当担保人之后可能会遭到控告或者被告知破产,如果担保人离世不能代表可以免除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向债务人追偿。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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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30 · 创业者身边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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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紧急联系人并不是债务保证人,紧急联系人是在银行联系不上债务人时,向紧急联系人了解债务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紧急联系人并不是债务保证人,紧急联系人是在银行联系不上债务人时,向紧急联系人了解债务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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