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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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0 · 百度认证:北京北大英华科技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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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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