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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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二、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略)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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