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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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诉讼保全后怎么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解除的操作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该条对财产保全解除的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操作起来问题多多:法院自行解除其操作主体是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上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是否只针对上诉案件,具体操作主体是立案庭还是对口的业务庭;在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解除主体是移送法院,还是受移送法院。
正是因为解除主体的不明确,造成法院与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部门之间操作程序上的衔接不力,致使符合解除条件的财产保全长期处于保全状态,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能,甚至可能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后果。所以,法律应根据不同的解除情形明确解除的主体。
三、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问题
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法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财产保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解除:
1、冻结存款的期限超过了6个月,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
2、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5、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条件4是当前民诉法教程中的统一提法,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
有些民诉法教程中将条件6中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表述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是片面的。如当事人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却附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就解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一旦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时将可能导致执行障碍。
《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从该条不难看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方能体现立法本意,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的表述是不妥当的。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解除的操作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该条对财产保全解除的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操作起来问题多多:法院自行解除其操作主体是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上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是否只针对上诉案件,具体操作主体是立案庭还是对口的业务庭;在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解除主体是移送法院,还是受移送法院。
正是因为解除主体的不明确,造成法院与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部门之间操作程序上的衔接不力,致使符合解除条件的财产保全长期处于保全状态,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能,甚至可能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后果。所以,法律应根据不同的解除情形明确解除的主体。
三、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问题
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法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财产保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解除:
1、冻结存款的期限超过了6个月,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
2、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5、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条件4是当前民诉法教程中的统一提法,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
有些民诉法教程中将条件6中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表述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是片面的。如当事人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却附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就解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一旦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时将可能导致执行障碍。
《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从该条不难看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方能体现立法本意,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的表述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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