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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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范围夸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范围夸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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