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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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使用环节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依法生产和销售)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和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法原料和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料和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和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责任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控制、生产过程控制、仓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环节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过程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过程控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所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控制和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九条(质量安全合格承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严格执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内容至少包括:

(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名称、负责人、产地、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信息);

(三)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类别;

(四)产品标识和执行标准;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六)承诺声明;

(七)其他相关信息。

若开展自检或委托检验的,可在质量安全合格承诺上标示。鼓励有条件的主体附带电子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追溯二维码等。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声明是指不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以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失效或变质的、伪造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电子化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录数据库,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类别、生产品种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一条(承诺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纳入监督检查中,检查是否按要求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及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真实性。对于虚假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培训)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对职工进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自查制度、原辅料管理)食品相关产品的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料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和控制要求。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记录,保存相应的采购、验收、贮存、使用及运输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原辅料、配方和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性评估及验证,明确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建立控制措施及可追溯性记录,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第六条要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验评价。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并保留相关检验记录。应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各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标签)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

(四)材质;

(五)注意事项或警示信息;

(六)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洗涤剂和消毒剂标签标识要求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召回)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含有或可能含有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追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从原辅料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进行有效追溯。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国家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相关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分级

第十八条(生产许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分类管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和证后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对未实施事前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分级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的规定,制定技术规范、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作为监督检查依据。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等,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重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将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列入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有严重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三)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相关产品技术机构,利用检验、认证、评价和鉴定等科学手段,支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

第二节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职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应当记录、汇总和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企业义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产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相关产品贮存、不安全食品相关产品召回、质量安全合格承诺、标签和说明书、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以及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相关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相关产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产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监督检查实际需要,可与相关工作技术人员共同实施。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实施)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文件审查方式为主的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在必要时,可实施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企业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场所,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回答相关询问,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完成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进行综合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处置)对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实施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和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监管档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监管档案,并将其中的许可证颁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约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督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者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人员要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提升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节 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国家风险监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风险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省级风险监测)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技术机构)承担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四十一条(监测结果应用)风险监测的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年度风险监测结果汇总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估。

第四节 安全信息

第四十二条(信息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一)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

(四)舆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

(五)其他与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风险研判)针对核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信息,信息收集部门应组织风险研判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提出应采取的预警反应与控制措施。分析研判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商请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或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共同研究。

第四十四条(信息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向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应及时向相关地区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建设)食品相关产品监管工作统一规划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原料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八条(微生物、农兽残、生物毒素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和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生产和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相关产品;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相关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及质量标志的处罚)伪造食品相关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相关产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生产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不符合)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不符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妨碍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管理制度、原料查验、出厂检验记录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未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监管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价得出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第六十条(责任人员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十一条(违反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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