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要案审判的内容背景
从殖民时期直至今天,法庭判决一直是解决美国社会争端的最终手段。美国历史上很多重要的转折点都是在法庭上发生的——从约翰·彼得·曾格的所谓诽谤纽约殖民地英国长官案到禁止各州允许在孕前期实行堕胎的罗诉韦德案。
审判也一直是大众兴奋的焦点和公众参与的仪式。同时,也是活生生的人生戏剧。美国人蜂拥到法庭里,为正义欢呼鼓舞,为邪恶义愤填膺,或受到激励,或受到教育,或为洗涤灵魂,或只是为一时之娱。人们也时刻关注着各种媒体的报道和介绍。在通讯系统还不那么发达的时代,对大多数乡村群众而言,法庭是少数可以获得审判信息的渠道之一。实际上,法官、牧师和新闻记者一直在坚持不懈地谴责那种地方以至全国闻名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闹剧”气氛,使这个词频频出现在各种新闻报道中。在距离今天更近的时代,真实的和虚拟的审判成为影视制片商和节目制作人的主打产品。今天,有线电视“电视法庭”网使得那些审判瘾君子们从来没有转换频道的打算。
虽然审判像戏一样牵动人的神经,但在我们社会中它毕竟有着更为严肃的目的:当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比如公司,践踏了另外一个人或集体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时候,法律审判提供了一个维护公共秩序的机制。在这种意义上讲,审判满足了人们惩罚罪恶的需要,即使是败诉的一方也能感觉到自己毕竟有一个“对簿公堂”进行申诉的机会。
因此,审判是美国司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当然,通过对事实的审判——诉讼——来解决争端的过程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领域。被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最后进行了审判。实际上,大多数并非诉讼当事人的律师都在致力于劝说当事人避免进行审判,建议他们如何按照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起草一个法律文件,比如说合同。
法律的基本原则
要理解《美国要案审判》中所叙述的案件的“要”的含义,需要对法律的分支、美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和轮廓、以及审判方式所依赖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有基本的了解。尽管我们的编辑和撰稿人已经尽可能把法律术语变成了大众语言,但有些法律术语依然没有合适的字样或词语加以解释。读者在本书的末尾可以看到这些词语的注释词表。
或许法庭最重要的性质是它是一个公共实体。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庭必须对事实做出判断。在判断它们的法律意义的时候,法庭不仅是在为诉讼当事人服务,而且是为更广大的社会群体服务。在按照法律解决某一个具体争端的时候,法庭为那些在未来可能遇到类似问题的人们提供指导,从而预先阻止一些可能潜在的诉讼。
所谓法官依判例判定的新方法——与立法相对——是我们这种司法体系中习惯法的自然的副产品。按照这种方法,现在的案例按照以前的判例的结论进行判定。这种“习惯法”是在数代法官的无数个判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复杂的规则体系,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的中世纪。因此,习惯法早于立法机关的确立。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是起草那些由以往案件所得出的经现代法庭解释和应用的法律规则。
相比而言,“民法”是由罗马的成文法典发展而来的,今天已成为西欧(当然除了联合王国)以及路易斯安那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尽管今天调节公法或刑法(其中政府有着最直接的利益)、私法或民法(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利益)的法规数量在不断增加,习惯法制度在我国的其他地区占据主导地位。
美国法院制度的根基
英国的法院制度原封不动地移植到了殖民地美国。在17世纪的美国,立法和审判被认为是一回事。在英国,议会被认为是最高法院。然而,殖民地开始形成自己的分层法院制度。金字塔的尖端是殖民地立法机关,主要功能是上诉法院。在它下面的是一个高级法院网,主持法官中经常包括殖民地长官,它的职能是听取下级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民事上诉。高级法院也审理刑事案件。第三级地方法院经手审理殖民地美国的大多数案件。这些地方法院也履行着政府的职能,比如征募税收,为市民提供社会活动、经商和讨论政治的机会。
这种三级制度经过修改后成为今天各种各样州法院制度的主要框架。案件在最低一级法院审理,中间一级的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审查所有审判法庭的上诉案件,高级法院负责对重要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随着殖民地人口的增长,法院判决摘要也变得越来越长。法院应付越来越多的诉讼请求的方法就是使诉讼程序进一步复杂化。当法院提出复杂的程序要求的时候,上诉案件随之减少,很多案件被法院驳回。到18世纪早期,随着受过培训的律师数量的增加,这种倾向被扭转过来。
相反,被任命的法官经常是那些没有受过法律培训的外行。这种司法知识的缺乏增加了陪审团的重要性。在约翰·彼得·曾格诽谤案(1735)的审理中,陪审团判定被告无罪,尽管法官给出了完全相反的法律要点说明。这有助于确立这样一条准则:陪审团对法官的法律要点说明要审慎考虑。然而,到18世纪后期,法官在认为陪审团的裁定与证据不符的时候,他们有权命令进行重新审判。今天,在没有陪审团的审判中——即所谓的板凳审判——法官既要进行法律裁定,又要进行事实裁定。在陪审团审判中,角色被分配开来,陪审团做案件事实判定,而法律判定留给了法官。
到罗诉韦德案(1973)的时候,诉讼当事人使用化名这种做法已经习以为常了,而它最早出现是在17世纪80年代的后期,即“约翰·多尔”和“理查德·罗”的案子中。隐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姓名意味着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将按照案件的具体性质进行裁定,而不依据当事双方的影响和关系。这种模式给很多被告以信心,他们希望能避免草率和不公的裁决。
宪法下的法院
美国宪法第三条以及第一部法官法(1789)确立了联邦法院的三层制度,它大致是以当时各州运行的三方参与制度为蓝本的。下面的两层,包括审判和上诉法院,是在地区范围内组织的,前者在数量上大大超过后者。地方法院过去是而且今天依然是审判法院,由单一的地区法官操纵。巡回法院,即现在的联邦上诉法院,当时雇用由三个法官组成的陪审团,跟今天一样。尽管在当时巡回法院主要是审判法院,而今天上诉巡回法院致力于复审地方法院的裁决。最高法院当时主要——现在几乎是无一例外地——致力于复审低级上诉法院的裁定,无论是联邦的,还是各州的,然而,众所周知,最高法院对各州主权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例如,在巴克诉贝尔案(1927)中,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法令批准18岁的卡莉·巴克被迫绝育是符合宪法的,因为她的妈妈生来弱智。而且包括九名法官坐庭。
宪法制定者们所承认的联邦主义原则准许各州保留重要的权利。联邦政府负责国家事务,比如外交关系以及州与州之间的往来,而各州保留着它们传统的治安权力,比如管理公共健康、安全和道德规范。随着20世纪后半期对公民权利的强调,各州很多调整道德规范的企图被推翻。例如,在格里森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1964)案件中,最高法院发现该州(1879)的一条禁止使用或散发避孕工具的规定是违背宪法的。尽管法官在《权利法案》中没有找到废除这条规定的根据,但他们把新解释的一项权利即隐私权作为他们裁定的依据。在罗诉韦德案中,这项权利得到了进一步拓展。结果,整个19世纪,法律很多领域的发展是由各州自己的立法机构和法院承担的。直至今天,各州在合同法、刑法、侵权行为和非刑事侵害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
相反,联邦法院的司法权,或者审理和裁判权,仅限于审理不同州之间的公民之间的案件、海事案件、以及联邦法律管辖下的案件。第三种权力带来了联邦习惯法原则的发展,包括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文的权力,以及推翻它们的权力,正如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一样,它确立了司法复审的原则。这是内战前的唯一特例,在更加臭名昭著的斯科特诉桑福德(1856)案中,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联邦法律。法院发现《密苏里和约》是违背宪法的,原告是一个奴隶,而不是一个公民。当联邦法院审理不同州之间公民的案件的时候,即我们所说的差异案件,它们必须运用根本性的法律,使每一个州都能从最后结果中获得最大的利益。
审判程序
每个州法院都有它自己的一套程序规则。分别从1938年和1945年开始,联邦法院开始遵循他们自己的民事和刑事程序规则,它与各州法院遵循的程序大相径庭。
程序规则管理的不仅是审判本身,也管理着所有前导的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事件。例如,它们可能管理着民事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的形式,即我们习惯上所说的起诉,它为立案奠定基础。这些规则通常规定被告必须以正式形式对原告指控的时间做出答复。这些规则众多而复杂,它们必须有效安排诉讼律师武器库中众多的法律武器,其中大多数要在审判开始前使用。实际上,大多数诉讼当事人没有走进法庭内部。相反,他们的时间都用在与对方谈判和起草诉讼请求上面了(通常,如果对方由律师代理,那就要通过他的律师进行谈判民事案件中的双方——甚至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为他们自己进行辩护。尽管如此,在吉迪恩诉韦恩怀特案(1963)中,最高法院规定在任何一个重罪审判中,每个被告有权为自己辩护,如果被告没钱请自己的律师,国家就要提供。)。诉讼申请可以是下面的内容:潜在证人的审判前证据,以及文件和信息的交换,这为审判拉开了序幕。简而言之,就是“透露”(指当事人必须透露事实真相等内容——译者注)。希望对方的案子在审判前被驳回也可以是诉讼请求的一个内容。
透露的目的是筛除那些在审判中可能没有价值的证据,比如不可靠证人的证明。同时,也是为了查明一些实际有争议的问题,以免任何一方毫无防备——比如出人意料的证据等情况。起码的要求是双方在审判开始前都应该掌握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信息,但通过透露揭露事实还是很晚近的发明。随着《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的颁行,透露才成为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部分。它也成为当今关于诉讼延迟和花费这一问题进行争论的核心内容。
透露一旦完成,双方诉讼请求的裁定一经做出,就要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保证审判顺利进行。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审判前的目录草稿。该目录包括自己一方要传唤的所有证人的名单,以及己方要在法庭展示的文件记录或物证。接下来,如果案件是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方已经选择邀请陪审团的话,双方就要选择陪审团,这个选择过程称为(考察证人或陪审员是否合适的)预先审查。而且,尤其是在近些年里,预先审查已经成为审判的一个重要阶段,因为每一个辩护律师都会用尽机谋使陪审团同情自己的一方。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大陪审团开始审案。大陪审团传统上由23个陪审员组成(与审判中6—12人组成的陪审团不同),它的目的是判断原告提供的事实和指控是否可以作为起诉和最终审判被告的正当理由。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拿到审判前到庭的其他形式的只听取诉讼证据的陪审团面前。例如,尽管电影明星拉娜·特纳的14岁女儿谢利尔·克里斯蒂纳·克莱恩因为年龄小自己没有出面,但她仍然成为1958年一个验尸官陪审团就其母亲情人被杀事件进行讯问调查的对象。因为验尸官陪审团提交了一个合理杀人的裁定,对克莱恩的犯罪指控被撤回。
宪法《第六修正案》保证被指控的一方有选择自己同辈人做陪审团的权利,这个观念跟习惯法本身一样古老。《第六修正案》还保证被指控的一方被不偏不倚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中,陪审团的选择更为严格。尽管预先审查总是使得双方律师因为某种理由或者根本没有理由否定预选的陪审员名单(称之为强制反对),但《第六修正案》规定这个过程应该最后产生一个代表社会公正且不歧视任何阶层任何人的陪审团。关于潜在陪审团的种族平衡问题的争论可能是双方策略的核心,正如在1968年黑豹党人休伊·牛顿谋杀案审判过程中被告律师的质疑一样。如果案件受到过多的外界干扰,法庭可以采取特别的措施保证陪审团的公正:封闭陪审团,推迟审判,甚至可以更换地点,正如1967年对杀人犯理查德·斯派克的审判一样。
审判从双方律师的公开辩论开始,首先是原告辩护律师阐述他的观点——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律师通常是官方的,比如地方检察官。(在原告陈述完毕之后,被告可以保留公开辩论的权利。)辩论可以使法官和陪审团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以及双方各自对该案件的看法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接着,原告辩护律师进行他的陈述。首先是对原告提出的证人进行直接质询,证人可以是所谓的专家证人,即不能对案件提出事实证据,但可以对相关的专业知识提供证明的证人。在直接质询中,同时出示书面或具体的证据。每一方只允许向自己一方的证人公开提问,除非证明那个证人怀有敌意,遇到这种情况,就要向他提出一些诱导性问题,甚至是反诘。
反诘一般是由对方辩护律师进行的,他可以在证人退庭前向每一个证人提问。反诘的目的是对证人提出质疑或者使已经明了的事实更加有利于该律师所代表的一方。如果反诘得出的证据不利于进行陈述的一方,这一方可以通过对证人的再直接调查来驳回或澄清前面的证据。
当原告方列举了所有的证据之后,被告方按照同样的过程进行陈述。当双方都对法官或法官和陪审团陈述完毕之后,先由原告律师,再由被告律师进行总结陈述,总结得出当事人的结论。如果是陪审团进行审理,法官会根据相应的法律对陪审员做出指示,包括哪一方有举证责任,以及这种责任的尺度是什么。举证责任方要想取胜必须符合举证的三个标准。大多数民事案件使用“证据优势”标准,意思是说调查员必须保证所列事实一定要真实。有些民事案件,比如那些包含欺诈的案件,要求清楚可靠的证据,使事实确凿无误。最高标准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告的罪行不能有一点让人怀疑的地方。
陪审团有时候要经过几个星期的审慎考虑。法官作为法律和事实的发现者有时候要仔细斟酌,有时候则要在离开法官席的时候当即做出裁定。如果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裁定必须是一致的。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法庭才最后宣布它的裁定,并进行判决。
证据规则
书面证据的采用受正式的规则的制约。尽管不是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他们自己的证据规则,但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大多数联邦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起着制约作用。正如我们所猜测的,刑事案件有特别的规则。例如,如果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某个州希望采用某个被告的供状,法院必须做一个庭外调查,并听取陪审团的意见(这也叫预先审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判断供状是否是在保证被告米兰达权利该权利因标志性案件米兰达诉亚利桑那(1967)案而得名。该法案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捕之时,要告知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知道他们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利用为攻击他们的证据,而且,如果他们没钱请律师,国家应为他们提供律师。的基础上自愿出具的,是不是符合宪法。
律师可以在审判中提供任何新的他们认为可以对当事人有所帮助的证据——主要是人证,他们对手的任务是反对并阻止这些证据被采纳,最常见的反对理由是关联性、传闻或拒绝泄露内情权。
关联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与所要支持的观点之间的联系。相关的证据,无论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必须能证明某个事实对案件而言是重要的。如果不公和偏见的危险超过了相关证据提供证明的价值,或者使案件更加混乱不清,或者误导了陪审团,这些证据可以被拒绝。 间接证据的说服力以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在1955年伯顿·阿伯特绑架和谋杀案中得到了很好的说明,被告被判毒死在死刑毒气室,主要是因为尽管缺乏任何实际的证据,地方检察官设法提供了受害者的没有洗过的内衣,它的样子和气味给陪审团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有些相关证据,比如可以确定证人的不负责任的证言会引起纷争的时候,他提供的证据也不会被接受。
反对传闻原则也许是最重要的——当然也是最复杂的——即证据的排他原则。《联邦准则》把传闻界定为“一种证明所说事实真实可信的叙述,而不是声明人在审判或听证中提供的证明”。换句话说,证人所提供的关于他人所说的、所写的或者非口头表达内容的证据不能作为所交流内容的可信的证据。之所以坚持反对传闻原则,是因为证人的可信度是确定他的证言真实与否的关键。如果对方不能反诘传达消息的人,如果陪审团不能仔细审查证人的行为,就没有足够的根据判断证人陈述的准确度。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一个特例问题就是,《第六修正案》授予被指控的一方质询或反诘所有对自己不利的证人的权利。
传闻原则有很多特例,通常根据陈述的可信程度以及作为特例的必要性而定。例如,证人叙述一个人的临终遗言的时候,他的证据通常是被接受的,根据是一个将死之人不会因为撒谎而得到任何好处,如果你对这一点有疑问,你只需要看看1960年芬奇-特里高夫案就清楚了。其中一个被指控为杀人犯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允许在法庭上大声宣读他妻子临终时为自己自杀所做的忏悔。也因为这是在讲述人死后留下来的唯一证词。正像我们看到的,刑事案中的特例给被告——他的生命和自由系于一发——提供例外保护的特例更少。但情况也不尽然。州法律中有一个特例就是允许采纳一个共谋者揭发其他共谋者所作的陈述,即使他的陈述是在所有共谋者都已在押的情况下所做的。这被认为是符合宪法的,即使通常的原则是这个共谋者的特例不适用于任何拘押后的陈述。
阻止接受新证据的第三个理由是拒绝泄露内情权,这个原则适用于发生在法定权利背景下,或者是其他私密关系中,比如夫妻之间,牧师和他的忏悔者之间,医生和病人之间。
当然宪法《第五修正案》也规定了一个人拒绝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的权利,即拒绝自我牵连的权利。
上诉程序
审判法院作出裁定或刑事案件宣判之后的一段时间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时间。在刑事案件中,裁定或判决可以被上诉。在1951年尤利斯和艾丝尔·罗森伯格间谍案审判之后,判决执行拖延了两年的时间,因为他们就审判的过程和刑罚的严苛都进行了上诉。
在联邦和大多数州的司法制度中,有两个潜在的上诉阶段:从审判法院到中级受理上诉法院,然后到高级法院。败诉方有向中级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自由权利,而在大多数高级法院中,听取上诉通常要慎重斟酌决定。(上诉通常要有诉状并获取有调取案卷令状后才能到达高级法院。)
在习惯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法院被分成两种类型: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院根据已经被接受的习惯法原则进行裁决,但侵害行为发生而普通法院没有现成的补救措施的时候,衡平法院可以根据公平的一般法则解决这些问题。在衡平法院上诉,要提交事实和法律,对之进行复议和重审。但是,现在,两种法院已经融合在了一起。上诉寻求的结果是推翻低一级法院的裁决或者进行重新审理,其理由几乎无一例外的是法律的运用不当——比如法官对陪审团所指示的本案件所采用的法律——或者是程序错误。
刑事和民事案件上诉一般遵循同样的轨迹。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差别在于双重危险处境上面。只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双重危险处境原则是习惯法里根本的东西,但在《第五修正案》中有特例,它指出“任何人不能因为同样的罪行被两次置于生命或肢体的危险处境中。”这个原则在联邦和各州之间得到推行。它防止了第二次审判,除非第一次是无效审判——在裁定前即宣布无效的审判,通常是因为陪审团陷入了僵局——或者被告对判罪进行上诉。例如,1982年克劳斯·范·布罗被定罪企图谋杀妻子之后,他却在1985年的二审当中卸掉了所有罪责。警官、被告们并不都像范·布罗那样幸运,但是,双重危险处境也防止了双重惩罚,甚至使得任何在重审中加重刑罚的要求须经进一步的司法调查。在美国联邦制度下,州和国家政府被认为是”独立自主”的。因此,各自都可以在不践踏“禁止双重危险处境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法律因为同一个罪行对被告进行审判。这个原则使得联邦政府在1993年以践踏罗得尼·金公民权罪审判了四个洛杉矶警官,即使被告在前一年在州法院过度使用暴力的指控中被判无罪。
辩护技巧
可以说没有哪个律师对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方面都了如指掌。上诉比审判需要更高超的辩护技巧。通常,审判律师的技巧主要在于对人性的敏锐的观察。比如,在三件套裙案件(1911)中,被告律师麦克斯·斯杜尔能在诸多分歧中得到一个无罪的裁决,是因为他懂得陪审团的心理。
有两个工厂主因他们的146名工人死于火灾而被送上被告席,理由是工人们工作的纽约城的血汗工厂按照被告的命令被上了锁。表面看起来两个被告的案子不值得同情,但是,斯杜尔能够通过诉诸他们的直觉战胜了陪审团的感情。斯杜尔有重要的控方证人——一个在火灾中幸存的年轻姑娘,她把她的证词重复了三遍。前两遍一模一样,而第三遍她改变了一个字。斯杜尔确信陪审团已经注意到证人是经过排练的,所以他赢得了这个案子。
其他一些审判律师——丹尼尔·韦伯斯特一下子跳入我的脑海——不是在他们的质询技巧上获胜的,而是因为他们雄辩的口才。但高超的辩护技巧和重大的案子结合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令人难忘的审判。尽管1925年的司考普斯“猴子案”——即进化论学说,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使该案件令人难忘的原因是克拉伦斯·达罗对原教旨主义政客威廉·詹宁斯·布赖恩——他是作为《圣经》专家做被告证人的——的机智的质询,这是一种反传统的策略,前提是布赖恩也做原告的辩护律师。
司考普斯案被改编成了戏剧,后来又被拍成了电影,它们用了同一个名字《遗传风波》。其他案件,比如 1943年埃罗尔·弗莱恩强奸案,它们之所以有名,是因为它们把名人和丑闻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有些案件臭名昭著,是因为公众认为不公平,比如1979年丹·怀特案,被告被判过失杀人而不是谋杀——部分原因在于不按常规行事的国防部,它认为怀特食用垃圾食品才是真正的凶手。
但也有些案件之所以出名,不是因为当事人有名,或者是诲淫的事实,或者是高超的技巧。正如在这篇文章开头我写的那样,是因为它的公众性。引人注目是大案要案的一个特征,但或许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案子,对我们的人民最具深远意义且影响最为深刻的是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4)。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后由最高法院裁决,胜诉方的辩护律师瑟古德·马歇尔后来成了最高法院法官。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是,一个普通百姓希望她的孩子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得到认可。由于推翻了“分离但平等”这个一直以来使我们社会分离合法化的原则,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点燃了一场社会革命,它改变了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丽莎·帕多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