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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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录音资料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一种。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而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即使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除非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否则,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作为离婚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2、录音证据的合法性。3、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一般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私自录音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成为合法证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录音证据的取得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是自由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
二是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还应该符合三个限制条件: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窃听等方式取得录音;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手段合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论任何证据,包括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录音,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否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参考资料:
199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随着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越来越显得过于严厉,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显然,与《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究竟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还是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相同的理解与争论,甚至出现不同的司法结果,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在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对严重的违法隐私行为和一般违法或严重违背道德的隐私行为而录制的视听资料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例如,在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中,受害者一旦出示私录的对方当事人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画面的录像带,不管该录像带在何地点、何时间录制,都应当认定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亲密接触的隐私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受法律上的隐私权的保护。
2018-07-05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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