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都是个骗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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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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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09年去的青岛三利集团,11年走的,交了2W血汗钱,过了不久被他们强制写20W欠条,离开这6年了,我曾经组织过很多人一起去打官司,可是他们都已经成家,为了孩子,也不愿意奔波,我发这些只是为了劝住一些人,其实应该经常打12345举报一下。当时告诉我们没休息,然后人家工程部每月休息2天,谁也不能说,写错一个字,罚款5块,顶撞领导就不发工资,过年叫我挂20斤铁板在脖子上,当年我才17岁啊,内心受了多大的恨。你可懂?离开5年了,越来越恨三利,当初被骗2w,后来过年开会,20斤的铁板挂我脖子上,那年我才17岁,啥也不懂,孩子小说错的话,都是童言无忌,他们就是畜生,离开了三利,我慢慢发展,生活过得不错了,如果我有一天走向深渊了,我一定会报仇的,负债子偿,永代不休。
转身一世寂寞
2020-03-05 · 贡献了超过101个回答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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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钱就不是,只鼓劲不给钱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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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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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分为银行手续和普通打借条手续两种,因为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案件之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员工的控制,把原来打借条的程序强化到通过银行走账,完成一个看似形式合法的借贷关系,实际掩盖一个控制员工的关系,该案认定了一个事实就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强迫员工打借条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王学成12×××00账户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和王学成12×××00账户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7日交易凭证,上述交易明细显示王学成账户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账户资金发生额大,其转入交易对手账户资金大部分同日分为多笔转入。
原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一审法院询问的相关问题的意见:1、对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意见;2、对于2011年的借款总额,因借款系原告委托张伟办理,具体借款总额原告不清楚,每年的借款总额大约几千万元,但借款的数额代表不了原告的收入;3、对于借款分多笔,是因为借款数额较大,分多笔是为了后期好偿还借款;4、关于交易对手,除2011年11月7日交易外,其余的交易对手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有从业经历。
被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的意见:1、对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易明细和交易对手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即使原告陈述其收入1000万是真实的,但该交易记录接近上亿,同时交易对手有孟祥冉、顾洪磊、王占明、康健、张延吉、燕来胜等,还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在通过银行走账的形式让员工交纳保证金,而原告本人只是经手人;2、对于原告王学成账户个人转账凭证恰恰证明了王学成的账户由青岛三利集团公司的会计第三人张伟控制,而不是由原告控制,原告也是履行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要求。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第三人张伟12058000000208132账户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交易明细显示张伟账户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账户资金发生数额大,账户余额也呈现当日收支均衡的特征。
原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张伟账户交易明细及一审法院询问的相关问题的意见:1、对第三人张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伟的账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张伟账户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第三人张伟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不清楚,公司实施的是保密工资;3、第三人张伟账户交易对手除刘杨外,其余均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同事。
被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张伟账户交易明细及一审法院询问的相关问题的意见:1、对张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陈述的事实,2011年10月3日,第三人张伟转款给原告王学成后,第三人张伟代原告分三笔转到被告名下100万元,让被告签字之后,将这100万元和转到康健、顾洪磊名下的200万元,由华夏银行56173号操作员存入第三人张伟名下;2、第三人张伟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财务经理公开竞聘年薪在20万左右,2011年第三人张伟在财务工作,具体职务不清楚;3、第三人张伟账户交易对手除刘杨记不清楚了,其余的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曲国风12×××87账户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曲国风在证言中称其2011年5月30日全家移居新西兰。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账户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王学成账户和被告王占明账户有多次交易。
原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意见:对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意见:对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曲国风账户与被告王占明有几十笔资金往来存入,还有与其他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往来,充分说明了曲国风也是公司保证金交纳的一个环节。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史红英与李现龙案卷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学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上下级关系,第三人张伟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原告王学成主张的借款由第三人张伟办理,资金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曲国风账户,经第三人张伟账户、原告王学成账户转至被告王占明账户,原告王学成主张借款资金来源是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的借款,为此,原告提供的曲国风书面证言,在该证言中,曲国风称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兰,为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王学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张伟代为归还原告借款。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国风移民新西兰后,曲国风账户交易频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国风账户与王学成账户发生交易十六笔,均为曲国风向原告王学成转款,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1000余万元,在曲国风账户向原告王学成账户频繁转入款项的情况下,2011年9月28日曲国风却委托第三人张伟通过其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借款,由曲国风账户直接转至原告王学成账户,更能体现出曲国风与原告王学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账户明细来看,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账户资金发生额大,除极少数交易对手外其余的交易对手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有从业经历。原告王学成与其交易对手发生的款项大多分为两到三笔存入交易对手账户。原告王学成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1000余万,平时借贷较多,每周都发生一两笔,其借款办理全部委托张伟办理,借款基本不约定利息,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发生额来看,其账户发生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为理性人,借贷数额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应的利息回报,并委托第三人张伟办理,借款对象均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也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张伟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账户交易数额巨大,且在一个交易日内资金经过多次流转,最终账户余额也呈现当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当事人种种不符合常理之行为,恰与被告王占明主张的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条格式、借条套数等相符合。结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学成通过其账户委托第三人张伟向被告王占明账户转入的35万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纳保证金的要求,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员工的方式,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张伟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证,2011年11月3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王占明取款100万元的手续,卡号为62×××39,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2;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康健取款100万元的手续,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3;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张伟存款200万元的手续,存款账号为:12×××32,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学成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虽然上诉人王学成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王占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称真实情况是其以借贷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有必要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流向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300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入上诉人王学成账户,再由第三人张伟操作从上诉人王学成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100万元,数额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王占明签署个人取款100万元的凭证。关于该100万元的去向,王占明称其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而是转入第三人张伟的账户;根据查证的事实,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名下的100万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万元均于同日转入了第三人张伟的账户,即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汇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的100万元,从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出后,经历多次转账,又回到了第三人张伟的名下。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占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包括35万元在内的100万元。被上诉人王占明关于其与上诉人王学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学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崔 旭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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