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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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第七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基地、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项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第七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基地、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项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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