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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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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