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西方法律制度基本特征是: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坚持权力制衡、三权分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法律由议会制定,行政机构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行使行政权,法院根据法律独立掌握司法权。在法律内容上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程序公正和无罪推定。
西方法律的主要体现:
1、罗马法。
罗马法是东西罗马帝国全部法律的总称。它随着罗马社会的变迁,吸收了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法治思想,经历了近千年的变迁,最终成为了古代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德等国以罗马法为基础,逐步形成了大陆法系。
2、日耳曼法。
日尔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总称。被当时的罗马人称为“蛮族法典”。日尔曼法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形成的一种法律体系。法国、德国吸收了大量的日耳曼法中的内容,而英国普通法更是保存了大量的日耳曼法因素。
3、教会法。
教会法,也称寺院法,形成于基督教与教会产生和演变的过程中。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形成阶段(公元4~9世纪):
形成时期的教会法确定了罗马皇帝与主教“二元化”的管辖原则,但是仍受世俗王权的约束。
鼎盛阶段(公元10~14世纪):
这个时期的教会法在法兰克帝国的解体和东西教会分裂的背景下发展至鼎盛。
衰落时期(15世纪以后):
随着15世纪科学与人文思想的发展,16世纪的宗教改革,17、18世纪资产阶级政权的确立,教会势力日趋衰落。但是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保存了下来,成为资产阶级各国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4、商法。
商法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古代商事法规:
在简单的经济条件下,没有明确的“商法”概念。但是在早期确实存在着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规范。
中世纪的“商人法”:
商法实际上产生于中世纪。中世纪欧洲商业的复兴导致了商人阶级的产生,而商人法正是商人的一种自治法。这种商人法是近代西方国家商法典的前身。
近现代商法:
近现代商法包括法德为代表的商法体系、英美为代表的商法体系、社会主义商法体系这三个体系。
西方立法制度的优势:
1、分权制衡原则是立法体制建立的基石。
目的是防止权力集中在一个部门手中,防止出现专制或独裁,便各政府部门向不同的利益团体负责,使政府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之间的妥协和平衡。为了特别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权,制约立法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对其立法权采取了有效的制约手段,即总统可对国会的立法行使“有限否决权”,联邦法院可对国会的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样可以便国会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下依法行使立法权。同样,州立法机关在州行政机关和州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下行使立法权。这种建立于制衡原则上的立法体制是保证良性运作的基础。
2、有限的立法权。
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是联邦的立法机关,州议会是各州的立法机关。无论是国会还是州议会,他们所享有的立法权都是有限的,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立法。
而且,国会和州议会的有限立法权还要受到来自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制约,即“有限否决权”与“违宪审查”。这种对立法机关的制约主要保证其在有限的立法权限内认真履行职能,防止专制,确保立法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