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有何具体法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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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造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确权的狭义含义是指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权属审核阶段对土地权属的来源、权属性质的确认。
根据中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当前土地管理实践的要求,确权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包括制定和完善确定土地权属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土地权属确定的原则有依法原则、充分考虑历史背景的原则、土地所有权的单向流动原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确权
2018-01-13 · 创业者身边的法律顾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土地确权案件在传统行政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目前受案数量仍不少。且,此类案件多数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社会影响非常大,处理不好,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审查中调查取证困难,又涉及土地政策的变迁等因素,审查难度通常比较大。因此,探索行政确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土地确权案件立案审查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讨:
(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范围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未将土地确权案件作为单独一类案件进行司法统计,而是作为土地案件大类一并统计。因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案件都属于确权案件,包括对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的案件,因为,发证本身也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土地权属案件仅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申请人民政府调处,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包括当事人对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指出的是,除土地确权外,林地确权也属于广义的土地确权案件范围。
同时,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非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适用该办法,因此,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引起行政诉讼的,也不属于土地权属案件。
从上述界定我们可以对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的行为,被统称为行政裁决行为。而政府的土地确权行为恰恰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裁决类行政行为。因此,土地确权案件的案由我们也可以明确为: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确权包括对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二)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就是政府确权过程中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这类当事人的原告资格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某些情况下,确权案件的原告资格会产生不同认识。例如,甲村委会与乙经济社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政府确权,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乙经济社,甲村委会没有起诉,甲村委会的村民王某以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不服政府的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王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又如,A公司与B经济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B经济社将一片土地交由A公司作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经营过程中,C经济社对项目用地权属提出异议,政府经过调查后将争议地确定为C经济社所有。由于B经济社已经取得A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并分配给所属村民,且经济社主要负责人更换,B经济社不愿起诉。此时,A公司起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对上述两个案件,实践中对王某和A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存在异议的。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王某还是A公司,两者与政府确权行为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与与甲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甲村委会与政府确权行为之间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A公司与B经济社之间是土地租赁民事法律关系,B经济社与政府确权行为之间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王某只能要求甲村委会重新安排承包地;A公司只能与B经济社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A公司均属适格原告。因为,王某和A公司都是土地使用权人,政府确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王某和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对政府确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甲村委会和B经济社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作为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政府将其承包或者承租的土地确权给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结果必将侵害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直接受害者,如果还坚持他与政府确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剥夺其原告资格,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说不过去的。且此类情况的原告资格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与土地确权案件中,在拆迁案件中的房屋承租人、土地房屋颁证案件中的抵押权人、专利无效案件中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人等等。这些案件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标的,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取得该标的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的权利人,均应当具有对行政机关就同一标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复议前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三十条规定仅限于确权案件,对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行为不服,涉及土地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作出解释之前,各地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和作法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将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的案件,包括颁证、处罚、强制措施等案件均作为自然资源案件,要求当事人根据三十条规定先行复议;也有的法院仅仅将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的案件作为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相反,确权案件却被认为不属于三十条规定的“已经依法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无须按照三十条规定复议前置。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对批复的理解看,上述两种理解和作法都是错误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也就是包括土地确权案件在内的所有确权行政裁决案件。自法释[2003]5号批复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该批复的规定,统一司法标准,在此之前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的,应当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因此而再审。
土地确权复议前置问题上还有一个问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颁布的法律中与行政复议法三十条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例如:《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与三十条规定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我们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即,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也要先行复议。但是,也有不同意见,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在确定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三十条实行复议前置的同时,还明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的但书内容,《土地法》《森林法》既然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土地法》、《森林法》的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凡是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政裁决均应当复议前置,并未附加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但书内容仅仅是对《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如果有更新的法律对三十条内容作出了不同规定,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如果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都排除在三十条适用范围之内,可以说三十条规定几乎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主要是土地、林地确权案件。
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不属于复议范围等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审查期限不予答复,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或者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诉不予受理通知或者不答复行为,而是直接对原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我们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理解和作法,该问题也不仅存在于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在所有复议前置案件中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一书中就认为,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实质是案件未经过复议,因此,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不能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同时又认为,如果复议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后,仍不履行复议职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既然最终未经复议当事人仍有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又何必一定要浪费司法资源,让当事人先诉不履行复议职责行为,复议机关仍不作为才可以起诉呢?且,《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对象,而是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不违反该款规定。因此,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当事人履行了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而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预期不答复,当事人有权选择权被诉行为和被告。同时,如此理解,也有助于及时解决官民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以防止当事人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了规避法律恶意提起诉讼。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确实超期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以未经复议为由,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诉讼时效
一般情况下,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的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可以解决。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形。例如,某县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后,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异议书,县政府收到异议书后,答应进行复查,当事人于是三番五次向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市政府处理,结果,事隔一段时间后政府事又反悔,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超过诉讼时效,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为由,将政府答应复查至明确表示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期间排除,计算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海南省人民政府近期通过的《海南省<行政复议法>实施办法》对复议申请期限参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弥补了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的不足。至于此时当事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审查处理。
(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1、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选择适用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辖区内实施的土地确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等。根据优先适用上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确权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较为原则,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和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确权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确权行为也应当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审查标准,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直接抵触。但是,在如何理解抵触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片面理解法律条文的情形。例如,在处理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上,有人就提出,土地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土地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却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又根据土地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将处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农民未开垦的原始林地、荒山、荒地、滩涂或者开垦不满一定期限的土地均规定为国家所有,并有此得出结论,土地法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规定与土地法第八条规定相抵触,不得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土地法第二条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非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一律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九条就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86年颁布的土地法第十条又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由此不难看出,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将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未开垦使用的土地或者使用不满一定期限未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这些规定与土地法第八条并不矛盾。
2、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问题。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多数是对国土资源部规章的实体处理规则根据本地方的特殊情况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只要不予上位法抵触,我们认为都是有效的,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适用。但是,有时,在处理程序上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可能作出了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程序规定,而当地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的过程中没有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作出确权决定,地方政府如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断?例如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这两条规定文字上有所区别,但是,实践中却时常发生冲突。确权案件不作实地调查的案件几乎是零,进行实地调查必然首先要对争议地范围进行确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进行权属界限调查,却没有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时,可以辩称,当事人在确权过程中未对争议地四至提出异议,原本是没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所以,政府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不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实际上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程序作出了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规定,海南省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海南建省时间短,历史上几次土地确权颁证活动,海南均未全面铺开,争议地四至不清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现场指界,有利于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作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这条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海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确权纠纷过程中提出的更高的程序要求,因此,海南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以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作为拒不执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理由,海南省政府规章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我们主张,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对土地确权行政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作为判断土地确权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行政程序审查
土地确权案件属于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于依法调处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而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职能。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确权行政案件目的并非简单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当重视审判结果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的解决,定纷止争,稳定社会关系。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确权行为时,可以严格依法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但是不易轻易认定土地确权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着重强调对土地确权决定的实体审查。发现土地确权行为存在不足以影响实体处理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轻微程序违法问题的,可以认定该确权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要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或者村民大会2/3的村民同意后,可以重新分配土地。
2019-05-08 · 土地流转就上土流网!
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