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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2)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3)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4)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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