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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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吉林市江南新建区和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江南新建区的开发和管理。江北精细化工试验区为享受开发区政策区域。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为中心,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广泛吸引国内外智力、技术和资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投资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设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若干职能机构。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审批或报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项目;
(四)负责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开发区各项基建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六)对开发区征用后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七)评审认定、申报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
(八)审批管理开发区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处理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九)对在开发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十)管理开发区组织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组织兴办公益事业;
(十一)协调开发区内金融、海关、商检等部门的工作。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财政机构,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事务。
税务、工商、土地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专项负责开发区内相关业务的管理。
银行、外汇管理、保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有关事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性科技事业服务活动。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开发区详细规划须经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确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变更使用用途的,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第一年至少要完成总投资额的25%。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附属物可以依法转让、抵押,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其来源是: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它资金来源。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和开发。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兴办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辐射科学和辐射技术;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九)精细化工技术;
(十)汽车及零部件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一)其它被认定的高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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