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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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使用燃油、电动驱动专供残疾人单人使用的正三轮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并且设计时速、整车质量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管、残联、生态环境、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各部门联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非机动车市场良性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有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第六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或废旧电瓶。第二章 登记管理制度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书: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电动自行车。
其他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并悬挂号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八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或单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经残联核定,符合驾驶条件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残联出具的相关证明方可办理登记。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十条 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
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统一的非机动车登记数据库。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免收牌证工本费,对办理变更登记和补领牌证的按照相关发改、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变更登记内容的,需持交易证明、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使用燃油、电动驱动专供残疾人单人使用的正三轮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并且设计时速、整车质量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管、残联、生态环境、财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各部门联动,加强市场监管,促进非机动车市场良性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有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第六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或废旧电瓶。第二章 登记管理制度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书: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电动自行车。
其他非机动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并悬挂号牌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八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或单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经残联核定,符合驾驶条件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残联出具的相关证明方可办理登记。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第十条 对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
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统一的非机动车登记数据库。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免收牌证工本费,对办理变更登记和补领牌证的按照相关发改、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变更登记内容的,需持交易证明、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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