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之各朝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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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朝司法机关(开创性的有秦朝、北齐、隋唐、明;宋与隋唐相同、清与明相同。)
夏
中央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
国王之下的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吏”等属官。
西周
中央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中央 皇帝掌握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御史大夫”与“监察中丞”。
地方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汉朝
中央 皇帝,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武帝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
地方 “郡守”,“县令”,武帝设“刺史”。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剐长官。
隋唐
中央 “大理寺”,执掌中央司法审判权。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执掌案件复核权。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地方 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等。
宋朝
中央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太宗时设,神宗时撤。)
地方 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元朝
“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明朝
中央 改“御史台”为“都察院”,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
地方 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清朝
中央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清末
中央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 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审判机关。
夏
中央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
国王之下的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吏”等属官。
西周
中央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中央 皇帝掌握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御史大夫”与“监察中丞”。
地方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汉朝
中央 皇帝,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武帝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
地方 “郡守”,“县令”,武帝设“刺史”。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剐长官。
隋唐
中央 “大理寺”,执掌中央司法审判权。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执掌案件复核权。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地方 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等。
宋朝
中央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太宗时设,神宗时撤。)
地方 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元朝
“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明朝
中央 改“御史台”为“都察院”,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核。
地方 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清朝
中央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清末
中央 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 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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