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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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终身性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方向性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公共性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平等性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终身性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展开全部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中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应与中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宪原则、民主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总体原则为指导,教育法的制定不能违背这些总体原则。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又应反映教育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不能简单地用总体法的原则来代替。因此,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教育法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包含着依法约束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优良传统。教育应当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作出贡献。然而,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只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外,人类文化还包括其他国家和民族的优秀文化。这些文化与中华民族文化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可以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类文化的长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因此,教育还要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观点,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成为我国人民奋发向上、团结奋进的深层文化动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义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从教育的本体功能和社会功能来看,教育不仅能促进人的身心发展,还能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素质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是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全社会、全人类发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教育活动作用于每一个受教育者,每一个受教育者又将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社会。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也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教育工作是培养个体的具体行为,它虽然对于个体而言是谋生的手段,但对于整个教育事业来说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则的体现
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官方语言文字之一,也是国际认定的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而,将汉语言文字规定为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能够满足我国大多数人和地区的教学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允许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这既是对少数民族的尊重,又给予其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教育的平等性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公民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性。《教育法》第三十六条中也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对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教育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随着现代科技和现代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知识的爆炸性增长,为终身教育提出了迫切要求。谁都不可能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就获得终身享用的知识,因此,必须不断学习以补充能量。
终身教育认为:在现代科技、现代生产、现代社会条件下,既有必要也有可能打破人的一生中仅限于青少年时期的正规学校教育,教育应贯穿于人的一生。为实现终身教育,要对传统教育进行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这些教育既包括或多或少有组织、有计划的正式教育,也包括任何场合中的、自发性的非正式教育;既包括胎教、幼教、普教、高教,也包括职教、成教及继续教育和回归教育;既包括就业、生计教育,也包括老年、闲暇教育等。只有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各级各类教育,促进它们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才能不断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进而保证终身教育的顺利实现。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另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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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实施素质教育
有一篇论文,你可以参看一下
题目:浅析素质教育
关键词:素质教育 应试教育 全面发展
要知道什么是素质教育,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素质。素质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素质概念是生理学和心理学意义上的素质概念,即“遗传素质”。《辞海》写道:“素质是指人或事物在某些方面的本来特点和原有基础。在心理学上,指人的先天的解剖生理特点,主要是感觉器官和神经系统方面的特点,是人的心理发展的生理条件,但不能决定人的心理内容和发展水平。”①这是关于狭义素质的典型解释。广义的素质指的是教育学意义上的素质概念,指“人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在后天通过环境影响和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长期发挥作用的身心特征及其基本品质结构,通常又称为素养。主要包括人的道德素质、智力素质、身体素质、审美素质、劳动技能素质等。”②素质教育中的素质,指的是广义素质。
关于素质教育的含义,国家教委《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中作了明确解释:“素质教育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它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素质教育与全面发展教育从根本上说具有一致性。全面发展教育就是要促进人的智力和体力的充分自由地、主动活泼地主动地发展,就是要促进人的各方面才能和兴趣、特长的和谐统一的发展。同时包括人的道德水平、审美情操的发展。素质教育同样把教育工作的重点放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上,这两种教育观所达到的教育目的和人才培养目标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素质教育是对全面发展教育的完善。
素质教育与“应试教育”是根本对立的两个教育观。所谓“应试教育”,是指“在我国教育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偏离受教育者群体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单纯为应付考试、争取高分和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一种倾向。”③它们的对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教育目的不同。“应试教育”着眼于分数和选拔,以考取高分获得升学资格为目地,属急功近利的短视行为;而素质教育则受教育者个体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旨在提高国民素质,追求教育的长远利益与目标。
2、教育对象不同。“应试教育”重视高分学生,忽视大多数学生和差生。而重视高分学生,更确切说,是重视高分。这就违背了义务教育的宗旨,违背了“教育机会人人均等”的原则。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它是一种使每个人都得到发展的教育,每个人都在他原有的基础上有所发展,都在他天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展。素质教育也是差异性教育。素质教育面向每一个学生,正是面向每一个有差异的学生,即素质教育要求平等,要求尊重每一个学生。
3、教育内容不同。“应试教育”紧紧围绕考试和升学需要,考什么就教什么,所实施的是片面内容的知识教学。只教应试内容,忽视了非应试能力的培养,如语文、外语学科忽视听说能力的训练,学生无法充分发挥语言的交际功能;在数理化学科中忽视对理论知识的运用及动手操作,以致学生在实际问题面前束手无策。而素质教育立足于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教以适合学生发展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教育内容。
4、教育方法不同。“应试教育”采取急功近利的做法,大搞题海战术,猜题押题、加班加点、死记硬背、“填鸭式”等,不仅加重了学生的课业负担,也使学生的能力得不到全面的培养。素质教育则要求开发学生的潜能与优势,重视启发诱导,因材施教,使学生学会学习,生动活泼地发展。
5、教育评价标准不同。“应试教育”要求学校的一切工作都围绕着备考这个中心而展开,要求学生积累与考试有关的知识、形式、应试技能,考取高分,要求老师将分数作为教学的唯一追求,以分数作为衡量学生和老师水平的唯一尺度;素质教育则立足于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以多种形式全面衡量学生素质和教师的水平。
6、教育结果不同。在“应试教育”下,多数学生受到忽视,产生厌学情绪,片面发展,个性受到压抑,缺乏继续发展的能力。在素质教育下,全体学生的潜能达到充分发挥,获得素质的全面提高,个性得到充分而自由的发展,为今后继续发展打下扎实基础。
实施素质教育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1、实施素质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迎接国际竞争的迫切需要。
21世纪已经到来。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转变为集约型。我们正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我们要在21世纪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战略主动地位。在实现现代化这一宏伟实践当中,在完成新的社会转型的过程当中,我们面临着资金、技术、和物质资源不足的问题,而最大的问题是素质和人才问题。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多、底子薄的发展中国家,如何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的优势,是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所在。这正如十五大报告所指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资源的开发。”国民素质的提高必须依靠教育,人力资源的开发所指就是教育。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优先发展教育,而且必须实施素质教育,惟其如此,才能实现发展教育的根本任务,提高民族素质。正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指出的:“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条必由之路。”
2、实施素质教育是迎接21世纪科技挑战的需要。
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特点是:发展速度加快,新领域突破增多;学科高度分化而又高度综合;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周期大大缩短;知识信息传播超越时空。当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同时也就带来了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和职业的广泛流动性。所有这些都对未来人的素质的培养和教育提出了新要求。为了更好地迎接21世纪科学技术和知识经济的挑战,每一个都必须终身学习,不断调整、提高、发展自己。在终身教育观、大教育观下,基础教育阶段具有特殊的意义,每一个人在基础教育阶段都要打好基础,养成基本素质,学会学习,学会自主地发展自己。
3、实施素质教育既是社会的要求,又是教育领域自身的要求。
我国正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所谓义务教育,指的是依据法律,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适龄儿童青少年必须接受的一定年限的教育。义务教育的实施,标志着社会教育观念从少数到全体、从权利到义务、从家庭和个人的事情到社会公务的革命性转变。义务教育的本质要求就是要使每一个人都得到应有的发展,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反映了义务教育的这一本质要求。
终身教育是我们打开21世纪大门的一把钥匙。“终身教育”概念起初应用于成人教育,后来逐步应用于职业教育,现在则包括整个教育过程和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因此,终身教育变成了由一切形式、一切表达方式和一切阶段的教学行动构成了一个循环往复的关系时所使用的工具和表现方法”“它首先关心儿童教育,帮助儿童过着他应有的生活。同时它的主要使命是培养未来的成人,使他们准备去从事各种形式的自治和自学。”④这就要求基础教育阶段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基本素质以适应终身学习的要求。
实施素质教育是克服“应试教育”倾向的需要。我国中小学教育长期为“应试教育”倾向,为片面追求升学率所困扰,违背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原则,影响了国家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实施,不利于青少年一代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不利于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更不能适应21世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
“应试教育”的倾向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实施素质教育也正是在克服“应试教育”倾向中逐步明确、逐步提出的基础教育改革课题。素质教育是我们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是我们基础教育改革的时代主题,也是我们克服“应试教育”影响的总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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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2 · 百度认证:北京惠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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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①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②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
③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④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
⑤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①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②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
③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④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
⑤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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