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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
积特知识产权
2023-07-11 广告
2023-07-11 广告
积特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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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回答由积特知识产权提供
2007-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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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传播摄影界出现的法律纠纷中,肖像权是最为简单但争议又最多的问题。面对摄影师们的镜头,不愿被收入画面的被摄者第一个反应常常是:“嘿!你侵犯了我的肖像权!”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使用了公民可以辨认的肖像;第二,未经本人许可,将公民可辨认肖像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活动。
因此可以说,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如新闻摄影报道中——出现了公民可辨认形象,并不存在侵犯肖像权问题。从目前我国已做出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有关案例来看,摄影师们完全可以自信地将这一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1991年10月 1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胡风林告《健康文摘》侵犯其肖像权案的判决为:《健康文摘》刊登的照片,属于新闻性照片,是在公开场所拍摄的,没有损害原告的肖像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肖像转版、出口等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的说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决实际上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标准相一致的。
在刘嘉玲肖像权案中,被告雅丽丝公司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后指出:雅丽丝公司是根据协议合法从香港乐好贸易公司取得原告肖像的,至于征得肖像者本人同意这一义务应由香港乐好公司去执行。在这里,辩方律师没有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只不过指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雅丽丝公司,而是出售原告肖像的香港公司。
由此可见:对肖像权的侵犯都是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摄影师如果要将他人照片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广告、产品包装、商店橱窗中,必须事先征得照片中所有可辨认人物的许可,一般说来,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应当得到当事人签名同意使用的授权书,并向照片中的人物适当付款。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必须持有照片中所有可辨认形象人的书面授权书,而且对肖像权的认同还扩展到在照片中出现的可辨认私人财产,如建筑物、猫、狗等宠物和已经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形象,如产品商标等。
但是,我国一些被摄者对上述标准并不完全认同。像名模陈娟红和她的代理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理解就宽泛得多。陈娟红认为:照片刊登后不向她支付酬劳,而拍照者和杂志或报纸的出版者却获得巨大收益……是不应该的。陈的代理人则说:登在杂志上,而杂志是要卖钱的,那么被拍照片的人当然有权要求付费。虽说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纵观国内的肖像权官司,尚未找到支持这种说法的判决。
尽管在新闻报道中所使用的人物肖像都不涉及肖像权问题,但是,由肖像形式(包括报刊中的报道性照片)引发的官司却并不鲜见。
1998年轰动一时的北京《首届人体油画艺术大展》就是十分典型的一例。一些女模特因为自己的裸像被公开展览并收入画册出版而导致家庭破裂,或名誉受损,她们随即起诉展览主办者侵犯其肖像权,事先未征得同意,就展出她们的裸像,还印成画册出售,违背了保护模特儿职业秘密的诺言。既然此案以侵犯肖像权起诉,那么法庭辩论的焦点似乎应该是围绕办画展、出画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问题展开,即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如果是,则被告侵权,如果不是,则被告不侵权。此案目前仍然在审理之中,相信摄影界能从最后的判决中获得有益的启示。
上世纪80年代末,纽约皇后区的莎瑞娜小姐状告美国一本淫秽杂志《好色客》轻信她前男友的伪造签名,未经她本人许可在1983年10月号上刊登了她的裸照。最后,莎瑞娜小姐赢得了该杂志3万美元的赔偿。
无论是中国模特,还是美国小姐,这些貌似与肖像权有关的案例实际上涉及到传播摄影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公民的稳私权。莎瑞娜小姐获得的赔偿金,是《好色客》对其侵犯公民隐私权所付出的代价,而在人体模特画展案中,无论主办者侵犯模特肖像权的罪名能否成立,法律界的有识之士都认为画展侵犯了模特的职业隐私,也暴露了模特儿的女性身体隐私。根据国际惯例,模特们同意将其裸像展出并成集出版的亲笔签名,是举办此类活动必需的法律文件。
因此可以说,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如新闻摄影报道中——出现了公民可辨认形象,并不存在侵犯肖像权问题。从目前我国已做出判决和正在审理的有关案例来看,摄影师们完全可以自信地将这一标准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1991年10月 1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胡风林告《健康文摘》侵犯其肖像权案的判决为:《健康文摘》刊登的照片,属于新闻性照片,是在公开场所拍摄的,没有损害原告的肖像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肖像转版、出口等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的说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决实际上是与国际上通用的标准相一致的。
在刘嘉玲肖像权案中,被告雅丽丝公司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后指出:雅丽丝公司是根据协议合法从香港乐好贸易公司取得原告肖像的,至于征得肖像者本人同意这一义务应由香港乐好公司去执行。在这里,辩方律师没有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只不过指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雅丽丝公司,而是出售原告肖像的香港公司。
由此可见:对肖像权的侵犯都是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摄影师如果要将他人照片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广告、产品包装、商店橱窗中,必须事先征得照片中所有可辨认人物的许可,一般说来,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应当得到当事人签名同意使用的授权书,并向照片中的人物适当付款。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摄影师或照片使用者必须持有照片中所有可辨认形象人的书面授权书,而且对肖像权的认同还扩展到在照片中出现的可辨认私人财产,如建筑物、猫、狗等宠物和已经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形象,如产品商标等。
但是,我国一些被摄者对上述标准并不完全认同。像名模陈娟红和她的代理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理解就宽泛得多。陈娟红认为:照片刊登后不向她支付酬劳,而拍照者和杂志或报纸的出版者却获得巨大收益……是不应该的。陈的代理人则说:登在杂志上,而杂志是要卖钱的,那么被拍照片的人当然有权要求付费。虽说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纵观国内的肖像权官司,尚未找到支持这种说法的判决。
尽管在新闻报道中所使用的人物肖像都不涉及肖像权问题,但是,由肖像形式(包括报刊中的报道性照片)引发的官司却并不鲜见。
1998年轰动一时的北京《首届人体油画艺术大展》就是十分典型的一例。一些女模特因为自己的裸像被公开展览并收入画册出版而导致家庭破裂,或名誉受损,她们随即起诉展览主办者侵犯其肖像权,事先未征得同意,就展出她们的裸像,还印成画册出售,违背了保护模特儿职业秘密的诺言。既然此案以侵犯肖像权起诉,那么法庭辩论的焦点似乎应该是围绕办画展、出画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问题展开,即该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如果是,则被告侵权,如果不是,则被告不侵权。此案目前仍然在审理之中,相信摄影界能从最后的判决中获得有益的启示。
上世纪80年代末,纽约皇后区的莎瑞娜小姐状告美国一本淫秽杂志《好色客》轻信她前男友的伪造签名,未经她本人许可在1983年10月号上刊登了她的裸照。最后,莎瑞娜小姐赢得了该杂志3万美元的赔偿。
无论是中国模特,还是美国小姐,这些貌似与肖像权有关的案例实际上涉及到传播摄影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公民的稳私权。莎瑞娜小姐获得的赔偿金,是《好色客》对其侵犯公民隐私权所付出的代价,而在人体模特画展案中,无论主办者侵犯模特肖像权的罪名能否成立,法律界的有识之士都认为画展侵犯了模特的职业隐私,也暴露了模特儿的女性身体隐私。根据国际惯例,模特们同意将其裸像展出并成集出版的亲笔签名,是举办此类活动必需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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