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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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五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和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救济费”修改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八条中的“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修改为“农村地区”。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第五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含回民公墓)”。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五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和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救济费”修改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八条中的“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修改为“农村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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