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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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三、删去第三十条。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十三、删去第三十条。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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