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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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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