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何确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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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5 · TA获得超过2277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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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2、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客观要件

1、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扩展资料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非法采矿罪

活埋丶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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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是二零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共有四个刑法修正案,离该司法解释最近的一个是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四),但是这四个修正案中都未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修改,所以该司法解释是针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做出的。从司法解释自发布至今已有九年,二零一一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做出了修改,那么该司法解释如今的效力如何呢? 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者相比,现行《刑法》要求“情节严重”即可构成非法采矿罪,而非1997年《刑法》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作为入罪条件。 该司法解释中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做出了解释,但是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并未出现这两个术语,所以在该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已经被修改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采矿罪的部分也就当然失去了效力(尽管最高法没有明示该部分内容已经失去效力,该部分内容也在实质上失去效力)。所以,非法采矿罪不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而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确定。 另外,如果以上分析不够准确和全面的话,还可以从法理角度分析。 第一:因为《刑法》属于基本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低于基本法律,所以二者相抵触时只能适用《刑法》,而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第二: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法律中不够明确的内容作出解释,例如,对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解释,而不是改变法律中的某些条款,更不能修改《刑法》对某一具体罪名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就是“僭越权限”、“犯上作乱”。 综上,非法采矿罪无须“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能成立,确定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采矿罪”的部分表述已经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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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的窒息6W
推荐于2016-08-10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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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采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采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近几年来,非法采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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