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和职业年金改革,具体有哪些新的政策?
11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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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改革范围。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样规定,与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和经费保障制度是相适应的。(二)关于缴费比例。(三)关于基本养老金待遇确定机制。 (四)关于改革前后待遇的衔接政策。(五)关于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机制。 (六)关于基金管理和监督。 (七)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八)关于职业年金。 (九)关于经办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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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是可以提前退休,而且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而且也给老年人做了许多体育器材,这对老年人的生活也是有一定帮助,而且会让老年人变得越来越好,所以我觉得是非常好的事情,所以我认为这些都是新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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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是关于改革的范围;第二个是关于缴费的比例;第三个是关于基本养老金待遇确定机制 ;第四个是关于改革前后待遇的衔接政策 ;第五个是关于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机制 ;第六个是关于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七个是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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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了一些制度,建立了新的模式,按照相关的制度模式进行改革,提高了人们的福利待遇,保障了人们的人身权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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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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