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
调取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对存留于有关单位或公民手中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书证,依法收取的一种诉讼活动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可以主动调取证据,也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请,由法庭决定调取新的物证、书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