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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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仲裁,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第六条 工商行政、卫生、医药、商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及其它临时性监督管理措施。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及仲裁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仲裁,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第六条 工商行政、卫生、医药、商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及其它临时性监督管理措施。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及仲裁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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