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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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第十一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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