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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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七条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
(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七条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
(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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