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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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五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第九条 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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