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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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照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本市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城市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给予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居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以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十)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一)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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