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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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原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原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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