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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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向户外场所和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挡)、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联系方式、地址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品质提升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七条 广告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或者认为其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信息数据库,统筹管理本辖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以及设置人及经营单位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监督等相关服务。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向户外场所和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挡)、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联系方式、地址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品质提升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七条 广告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或者认为其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信息数据库,统筹管理本辖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以及设置人及经营单位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监督等相关服务。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请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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