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来的车,抵押给别人,收车的人犯法吗
违法。抵押人并无该车的处分权,收车并不犯法,但是无法行使抵押权。收车方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还继续收购车辆是违法行为。
将租来的车恶意抵押,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刑要根据具体情节。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扩展资料:
防止购赃物的方法:
1、要防止购赃物,关键是要弄清物品的来历。如查对发票、生产许可证、厂家证明等。
2、自行车一类交通工具,要看有无车牌号、执照,证号是否相符,从车锁等处看有无撬压痕迹等。
3、如属转卖物品,首先要弄清转卖人或介绍人的身份。
4、如需购买自行车(旧车),应到国营开办的委托商行或旧品拍卖处去购买,以免上当受骗。
5、手机被盗抢后,大都通过二手手机市场或进行翻新后再次销售。
6、如需购买手机(二手手机),应向商家索取正规、合法的发票凭证。
7、如怀疑购买的手机来历不明的翻新机,应及时报警或举报。
8、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
租来的车辆手续不会齐全,收车方在明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还继续收购车辆是违法行为。如果购买了赃物,无论有意无意,客观意义上都是替作案分子销了赃,因此,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扩展资料:
防止购买或收购脏物的办法:
1、要防止购赃物,关键是要弄清物品的来历。如查对发票、生产许可证、厂家证明等。
2、自行车一类交通工具,要看有无车牌号、执照,证号是否相符,从车锁等处看有无撬压痕迹等。
3、如属转卖物品,首先要弄清转卖人或介绍人的身份。
4、如需购买自行车(旧车),应到国营开办的委托商行或旧品拍卖处去购买,以免上当受骗。
5、手机被盗抢后,大都通过二手手机市场或进行翻新后再次销售。
6、如需购买手机(二手手机),应向商家索取正规、合法的发票凭证。
7、如怀疑购买的手机来历不明的翻新机,应及时报警或举报。
8、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
车子被他人当作了抵押物
无奈诉至法院获物归原主
秦先生有小客车一台,近来却失去了控制。原因是车子被朋友顾某抵押给了张某。几经催讨,终是无功而返。秦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律支持。今天(8月11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张某返还秦先生小客车一辆,其要求张某每月支付5000元车辆使用费的的诉请予以驳回的一审判决。
今年年初,秦先生的朋友顾某因欠张某工程款10万元,便自说自话地将从秦先生处借得的一辆小客车“供”了出去。顾某在1月16日向张某出具抵押承诺书上写道,兹顾某欠张某洋山工程项目款壹拾万元,现暂将自己的车辆一台抵押,待欠款归还后由顾某取回,车辆暂由张某保管。承诺书特别强调:车子由顾某所购置,行驶证上所有人无权干涉,顾某有权处理此车。
承诺书签署后,顾某陆续通过银行卡向张某还款,但张某在收到欠款后仍未将车辆归还。
对自己车辆失去控制的秦先生认为,小客车明明是自己的,却被顾某莫名抵押。再有,顾某已向张某还款,理应把抵押车辆物归原主,但张某仍占用车辆坚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提起判令张某归还小客车一辆,并支付自2009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秦先生是明知顾某将车辆抵押的。现顾某还未将欠款还清,故不同意返还车辆。
经查明,涉案小客车车主为秦先生。
法院认为,秦先生作为小客车的权利人,由购车发票、及车辆的行驶证证实。张某称该车辆实际属顾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故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因债务而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其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应为债务人合法占有并可处分的财产,现无证据证明秦先生同意顾某将该车辆抵押或质押,故顾某无权在该车辆上设定抵押或质押,现秦先生作为权利人主张返还车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车辆秦先生自称出借于顾某,现该车辆由顾某交于张某,影响了秦先生行使财产权利的是顾某而并非张某,故秦先生要求张某承担车辆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